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区政府合同管理规定》的通知
克区政规〔2023〕2号
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区政府合同管理规定》的通知
小拐乡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各委、办、局:
《克拉玛依区政府合同管理规定》已经区九届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执行。
克拉玛依区人民政府
2023年11月30日
克拉玛依区政府合同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合同管理,防范和减少法律风险,有效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合同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克拉玛依市政府合同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合同,是指区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各乡(街)行政管理、公共服务以及经济活动中,作为一方当事人所订立的涉及国有资产、财政资金使用和自然资源、公共资源利用的协议,以及涉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设定、变更或终止的协议、意向书、承诺书、备忘录等具有合同属性的法律文件。
第三条 政府合同的磋商、起草、审查、批准、签订、履行及备案归档等适用本规定。因应对突发事件而采取应急措施订立的政府合同,不适用本规定。
政府合同管理遵循事前法律风险防范、事中法律风险控制为主和事后监督检查、法律补救为辅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应当遵循合法、审慎、自愿、公平、诚信原则,保障财政资金和国有资产的安全,促进自然资源、公共资源的有效利用。
第五条 区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全区政府合同的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组织实施本规定。
发改、财政、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政府合同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政府合同拟约定事项涉及全区整体性工作,对全区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要影响的,经区政府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同意后,可以区人民政府名义订立合同。
政府合同拟约定事项属于各部门、乡(街)职权范围的,原则上应由其自行签订。
第七条 政府合同实行分类分层级管理,实行合同承办单位负责制。具体负责签订(起草)、履行政府合同的区政府各部门、各乡(街)为合同承办单位。合同承办单位是政府合同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
以区政府为一方主体的政府合同,由履行相应职责或经区政府指定的部门作为合同承办单位。
合同承办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政府合同项目的调研、评估,提出初步意见;
(二)负责调查核实政府合同相对方的主体资格、资信、履约能力以及担保情况;
(三)对政府合同中专业性、技术性内容进行论证把关;
(四)负责政府合同的协商谈判,合同文本的拟定与修改;
(五)负责政府合同的订立、履行、档案管理及纠纷处理;
(六)负责政府合同签订、履行情况的年度报告;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合同承办单位的内设法制机构或者承担法制工作职责的机构是合同审查机构,负责本单位政府合同的合法性审查工作。
以区人民政府为一方主体签订的政府合同、特许经营协议、标的额100万元以上的政府合同以及需提交政府常务会审议的合同属于重大政府合同,签订前须送请区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必要时,区司法行政部门可以组织法律顾问、相关领域专家进行论证。
合同审查部门(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应邀参与政府合同的谈判、起草、签订、履行的有关工作;
(二)负责政府合同的合法性审查工作;
(三)参与政府合同纠纷的调解、仲裁、诉讼及执行工作;
(四)负责指导监督政府合同的管理工作。
第九条 区政府建立重大合同联审机制。对列入重点招商引资类政府合同或涉及重大决策、重大项目安排、大额资金使用的政府重大合同,由区政府组织合同承办单位、发改、财政、审计、工信、商务、司法等部门成立联审小组,对拟签约合同或协议文本进行联合会审,提出相关意见。
以上重大合同在签订前应当提请区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并严格执行“三重一大”决策监督机制,落实向区委请示报告制度。
第二章 合同磋商和起草
第十条 合同承办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审慎选择合同相对方,依法依程序签订合同。
需要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政府采购等方式确定合同相对方的,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 合同承办单位应当积极主动承担合同起草工作,不应依赖对方起草合同文本。
对可能存在较大法律风险的政府合同文本,承办单位可以邀请党政机关法律顾问、公职律师提前参与合同起草。
第十二条 合同承办单位在政府合同起草过程中,应当对合同相对方资产、资质、信用、履约能力、知识产权状况等情况进行全面调查,并收集有关材料。涉及重大、疑难问题或者风险较大的项目,必要时应当委托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进行调查。
第十三条 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对合同涉及的法律、经济、技术、社会稳定和生态环境等方面的风险进行分析评估,涉及重大决策、重要政策、重大项目安排、大额度资金使用的重大合同,必要时应当委托相关领域专家、机构评估、论证,并征求法律顾问或者公职律师的意见。
第十四条 合同承办单位在起草政府合同时,合同内容涉及其他部门、单位职责的,应当书面征求其他相关单位的意见。其他单位对政府合同草案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合同承办单位应当进行协调。
第十五条 起草政府合同,应当优先使用国家、自治区、市有关部门公布的合同示范文本。
政府合同一般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报酬;
(三)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合同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五)资产权属确认;
(六)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
(七)合同生效、变更、解除、终止的条件及订立日期;
(八)争议解决救济途径、约定管辖条款;
(九)合同文本、附件、其他材料交换机制;
(十)知识产权的特别约定条款;
(十一)通知及送达条款;
(十二)相关行政管理规定要求的其他约定。
第十六条 政府合同的内容由合同各方当事人经充分磋商,自愿协商确定。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应当设置保密条款,并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
第十七条 政府合同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有关规定,不得出现下列情形:
(一)超越法定权限、违反法定程序和法定条件订立合同;
(二)以不具备法人资格的领导小组、指挥部、联席会议等临时机构和内设机构作为一方当事人订立合同;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作为合同担保人;
(四)承诺合同相对方或第三人提出的违法或者不当要求;
(五)未签订书面合同即擅自履行;
(六)向外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限于政府或部门内部使用的政府合同审查意见;
(七)有违反公平竞争原则的排他性内容;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或者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权益的约定。
第三章 合同审查和签订
第十八条 政府合同实行合法性审查制度。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合法性审查未通过的,不得订立政府合同。
第十九条 对需报送区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的政府合同,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对合同文本的合法性及规范性进行初审把关,同时征询本单位法律顾问的意见,法律顾问须出具《法律意见书》并签字确认。
上述政府合同在签订或提交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前,合同承办单位应当提前5个工作日报送审查;对内容复杂、专业性强、条款较多或可能需要组织专家论证的政府合同,应当提前10个工作日报送。
第二十条 合同承办单位报送审查时,应当一并提交下列材料,并对提交的审查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负责:
(一)合同草案文本;
(二)合同订立的依据、批准文件;
(三)合同相对方的主体资格、资质、信用、履约能力以及知识产权状况等情况调查材料;
(四)与合同有关的情况说明、背景材料,合同谈判、协商材料以及其他相关单位的意见;
(五)承办单位合同审查机构的初审意见、承办单位法律顾问出具的合法性审查书面意见及承办单位集体讨论记录;
(六)合同审查部门(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对提交的审查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合同审查部门(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合同承办单位,并要求合同承办单位在3个工作日内补充有关材料;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及时补充,逾期未补充的,合同审查部门(机构)可将合同送审材料退回合同承办单位。
合同审查部门(机构)发现存在下列影响政府合同合法性审查情形之一的,有权中止审查,将送审合同材料退回合同承办单位,待相关事由完成后重新开始审查:
(一)需要补充报送材料的;
(二)需要组织专家论证的;
(三)需要征求其他有关部门意见的;
(四)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
(五)需要另行磋商或谈判的;
(六)需要中止审查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合同审查部门(机构)进行政府合同合法性审查应当重点审查政府合同签订程序是否合法、内容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是否符合政策文件要求和是否存在法律风险。
第二十三条 合同审查部门(机构)应当在收齐送审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书面反馈审查意见。
合同内容复杂、专业性或者技术性强、争议较大的,在前款规定期限内不能审查完毕的,经合同审查部门(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
必要时,合同审查部门(机构)可以委托相关领域专家、机构进行论证,论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入前两款的审查时限内。
第二十四条 合同审查部门(机构)对送审的政府合同文本一般只做一次合法性审查,只出具一次书面意见。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影响审查机构出具审查意见。
合法性审查不涉及专业性、技术性及合同标的金额等方面内容问题。
第二十五条 政府合同经合法性审查后,缔约双方确需变更合同主体、标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实质性内容的,合同承办单位应当按照程序重新提请合法性审查,同时须注明相关变更的内容并说明变更的理由。
第二十六条 政府合同经合法性审查后,合同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对合同文本进行修改,并与合同相对方进行协商,形成合同正式文本,依程序报经合同主体方批准后,由双方签约主体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经法定代表人授权的负责人书面签字或加盖个人印章,并加盖单位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登记的合同,由合同承办单位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七条 涉及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政府合同,应当完成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等法定程序后,报区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区政府作为合同一方主体的,原则上只签订意向性战略合同。
第二十八条 政府合同签订后,需要补充或者变更的,按照本规定确定的政府合同管理程序和要求进行办理。
第四章 合同履行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合同承办单位的经手人及负责人应当熟知合同内容,严格履行有关规定,加强合同履行管理,落实合同履行责任,不得擅自放弃或怠于行使权利,不得擅自承诺合同约定以外的义务,确保合同全面履行、有效履行。
第三十条 政府合同订立后,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全面跟踪合同履行情况,建立合同履行台账进行动态管理,未能按期完成合同进度的,应当及时分析原因,上报处理意见。
合同承办单位应当根据需要,适时对合同效益进行阶段性评估,评估结果作为合同继续履行、变更或者解除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启动预警机制,及时主张权利,履行义务,采取措施预防和应对合同风险的发生:
(一)出现不可抗力;
(二)合同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政策重大调整;
(三)订立合同时的经济环境、技术条件、自然环境等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合同相对方财产状况或经营状况恶化导致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约能力的;
(五)合同相对方预期违约或者延迟履行主要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
(六)其他可能存在合同风险的情形。
经区司法行政部门审查的政府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以上情形之一的,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在知晓后的3个工作日内向区人民政府提交预警报告和处理预案,并抄送区司法行政部门。必要时,由区政府组织合同联审成员单位研究制定应对处理措施,最大程度避免和减少损失。
第三十二条 政府一方需要采取解除合同方式应对风险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合同承办单位书面提出解除合同建议及理由,报送本单位负责人;
(二)承办单位负责人同意解除合同的,书面报告区司法行政部门;
(三)区司法行政部门组织法律顾问对解除合同的必要性和合法性进行法律论证,做出是否同意解除合同的意见;
(四)对可以协商解除的,由合同承办单位与对方协商解除;对不能协商解除,但拥有单方解除权的,由合同承办单位向对方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
第三十三条 以区人民政府名义订立的政府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产生重大纠纷的,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及时收集证据材料,并提出处理意见报送区人民政府,同时抄送区司法行政部门。
以部门、乡(街)名义订立的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由承办单位自行负责处理。
第三十四条 政府合同产生纠纷时,合同承办单位应当组织及时收集证据,采取协商、仲裁及诉讼等方式解决纠纷。
在政府合同纠纷处理过程中,如需放弃权利或者增加义务的,须经签订单位同意。
第三十五条 合同履行过程中收到合同争议调解书、裁定书、判决书等,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在收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复印件送合同审查部门(机构)备案。
第三十六条 合同相对方履行义务后,应由合同承办单位按照合同约定或相关管理规定组织验收,以验收资料作为合同付款或结算的依据,结算业务按照相关结算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区政府办公室、发改、财政、审计等部门对政府合同履行情况进行不定期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报告区人民政府。
第三十八条 政府合同应当实行统一登记编号,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进行管理。以区人民政府名义订立的合同,由区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编制政府合同登记号。以各部门、乡(街)名义订立的合同,由承办单位自行负责编制政府合同登记号。登记号应在正式签订的合同文本上标注。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政府合同登记编号工作提出统一要求,并给予指导。
政府合同未按照管理权限登记编号的,财政部门不得划拨相关财政资金。
第三十九条 政府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形成的下列档案材料,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妥善保管,及时归档:
(一)合同正式文本、补充合同;
(二)合同相对方的资产、信用、履约能力等情况材料;
(三)合同谈判、协商材料;
(四)合同订立的依据、批准文件;
(五)合法性审查意见;
(六)验收资料、付款结算凭据;
(七)法院裁判文书、仲裁文书、调解文书、执行文书等合同纠纷处理过程中形成的材料;
(八)其他需要归档的材料。
第四十条 以区人民政府名义签订的合同,合同承办单位应当自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将正式文本扫描件报送区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并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的履行情况报告报区人民政府,并抄送区司法行政部门。
以部门、乡(街)名义订立的合同,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所订立的政府合同目录报区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 监督和考核
第四十一条 在政府合同磋商、订立、履行及争议处理等过程中,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放弃、减让等方式擅自处分属于行政机关享有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二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合同订立、审查、履行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情节较轻的,由主管机关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情节严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严重后果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签订、变更政府合同未按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查的;
(二)未按合同审查部门(机构)出具的合法性审查意见进行修改且无正当理由的;
(三)具有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禁止性情形的;
(四)在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的;
(五)未定期报送合同履行情况报告的;
(六)未及时启动合同预警机制、提交预警报告及处理预案的;
(七)未按规定登记合同编号、报送备案、妥善保管并及时归档合同资料的;
(八)擅自放弃、怠于行使权利或者擅自承诺合同约定以外的义务的;
(九)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四十三条 政府合同管理工作纳入全面依法治区绩效评估体系。合同承办单位对政府合同的订立、合法性审查、风险防范、评估、备案等管理情况纳入年度部门全面依法治区绩效评估考核内容。区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通过调阅、抽查等方式监督政府合同管理工作。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合同承办单位通过政府采购云平台订立电子合同、区属事业单位订立政府合同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督促区属国有企业建立合同管理制度,对制度执行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由区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
1.克拉玛依区人民政府 XXXX县(区)人民政府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备忘录)(参考格式范本)
2. 克拉玛依区人民政府 XXXX公司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备忘录)(参考格式范本)
3. 克拉玛依区人民政府 XXXX大学(科研机构)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备忘录)(参考格式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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