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局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质量,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我局实施的重大行政执法案件,在作出正式决定之前,由局机关法制机构对其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核,提出书面审核意见,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不得作出决定的内部监督制约制度。
局机关法制审核员具体负责有关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工作。重大行政决策的承办科室和监管所(以下简称决策承办单位)应积极配合做好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工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应在提交局务办公会议审议前进行。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前进行法制审核:
(一)涉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
(二)责令停产停业;
(三)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
(四)对自然人处以一万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十万元以上罚款;
(五)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价值达到第三项所列数额的行政处罚。
(六)其他需要进行法制审核的情形。
第四条 局机关各科室和监管所(以下统称“承办机构”)在调(审)查终结后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对符合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条件的案件和事项应当送局机关法制机构进行审核。
第五条 承办机构在送审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建议及其情况说明;
(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调查(审查)终结报告;
(三)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相关法律依据和证据资料;
(四)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局机关法制审核机构认为提交材料不全的,可以要求承办机构在指定时间提交。
第六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建议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基本事实;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裁量基准的情况;
(三)行政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四)调查取证和听证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七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在拟作出行政决定,告知管理相对人前进行法制审核。
第八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以书面审核为主。
对案情复杂、专业性较强的案件,行政执法机关法制机构可以组织召开讨论会、专家论证会。
第九条局机关法制审核员对重大行政执法案件进行审核,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材料是否齐全;
(三)程序是否合法;
(四)定性是否准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五)决定是否合法、适当;
(六)是否超越或者滥用职权;
(七)其他依法应当审核的事项。
第十条 局机关法制审核员对案件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意见或建议: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对违法行为不能成立的,提出不予批准的建议,或者建议办案机构撤销案件。
(三)对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的,提出移送意见;
(四)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补充调查建议;
(五)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明显不合理的,提出修正意见;
(六)对程序违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七)对重大、复杂案件,提出局负责人集体研究决定建议;
(八)对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司法机关的建议。
局机关法制审核完毕,应当及时将审核意见连同案卷材料退回承办机构。
第十一条 局机关法制审核应当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案件相关材料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经本机关主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应当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作出执法决定的期限内完成。
第十二条 局机关法制审核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出具《法制审核表》连同卷宗材料回复承办机构。
第十三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通过后,应当按规定向上级部门进行备案。
第十四条 局科室和监管所收到法制审核员的审核意见后,应当及时研究,对合法、合理的意见应当采纳。
第十五条 局科室和监管所对法制审核员的审核意见或建议有异议的,可以书面提请复审一次;经复审,承办部门仍不同意法制审核意见的,应当及时提请局机关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十六条 承办科所的承办人员、法制审核员以及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负责人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行政执法决定错误,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七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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