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 (试行)》的通知
克区政办发〔2020〕14号
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 (试行)》的通知
各区属国有企业:
《克拉玛依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区人民 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克拉玛依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8月19日
克拉玛依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切实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全面推动企业改革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克拉玛依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克拉玛依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一级国有独资、控股、参股企业和明确由区国资委列明监管的企业(以下统称“国有出资企业”)。
国有出资企业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对所投资设立的企业(独资、控股子企业)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 区国资委经区政府授权代表区政府对所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实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区国资委坚持政企分开、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和不干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的原则,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
第六条 区国资委以管资本为主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重点管好国有资本布局、规范资本运作、提高资本回报和维护资本安全。
第七条 国有出资企业应当接受区国资委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不得损害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和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八条 区国资委是区政府的直属监管机构。区国资委监管企业国有资产,依法按照政企分开、政资分开的原则确定,不受其他部门、其他机构越权干预。
第九条 区国资委的主要职责: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对所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
(二)指导推进国有独资及控股企业的改革和重组;
(三)依照有关规定向所出资企业派出监事;
(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依照法定程序对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负责人进行任免、推荐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进行奖惩;
(五)建立健全国有企业经营业绩考核体系,完善企业负责人激励和约束制度;
(六)建立和完善出资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通过统计、稽核等方式对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管;
(七)履行出资人的其他职权和区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条 区国资委的主要义务:
(一)推进区内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
(二)保持和提高关系国计民生和国家安全领域国有经济的控制力和竞争力,提高国有经济的整体素质;
(三)推进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改革,探索符合区情实际的企业国有资产经营体制和方式,促进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四)指导和促进国有独资、控股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促进管理创新,推进管理现代化;
(五)尊重、维护所出资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依法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依法经营管理;
(六)指导和协调解决国有独资、控股企业改革发展中的困难和问题。
第三章 国有出资企业
第十一条 国有出资企业享有以下权利:
(一)国有出资企业对其动产、不动产和其他财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二)国有出资企业依法享有的经营自主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三)对其所出资的企业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负责人等出资人权利;
国有出资企业对其所出资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通过制定、修订所出资企业的章程,建立权责明确、有效制衡的企业内部监督管理和内部风险控制制度,维护其出资人权益。
(四)依法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国有出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国有出资企业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加强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接受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依法实施的管理和监督,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对出资人负责;
(二)国有出资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
(三)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 国有独资、控股、参股企业应当建立以企业章程为基础的企业治理机制,明确股东会、党组织(党委会、党总支、党支部)、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人员的权责和议事规则。
第十四条 国有独资企业应当建立外部董事制度;国有独资企业的外部董事由区国资委选派企业以外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
第十五条 国有独资、控股、参股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设立监事会。
国有独资企业由区国资委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委派监事组成监事会。国有出资企业的监事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企业财务进行监督检查。
监事会不参与、不干预企业的经营决策和经营管理活动。
第十六条 国有独资企业由区国资委委派监事组成监事会,职工代表所占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
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第十七条 国有出资企业应当建立风险管理体系,完善战略、财务、市场、运营、法律等领域的风险管理制度和工作流程,定期对风险管理工作进行自查和评估,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防范化解企业风险。
第四章 企业负责人管理
第十八条 对企业负责人的管理:
(一)区国资委依照《公司法》和企业章程,任免一级国有独资企业的董事长、董事、监事会主席和监事。区国资委可提出总经理的任免提议,经一级国有独资企业董事会任免后向区国资委备案。区国资委、一级国有独资企业董事会或总经理可提出副经理、总会计师(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提议,经一级国有独资企业董事会任免后向区国资委备案。
一级国有独资企业依法对所投资设立企业(独资、控股子企业)的负责人进行管理。
(二)依照公司章程,区国资委提出向国有控股、参股企业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推荐国有控股企业的董事长、监事会主席人选,并向其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人选的建议,由国有控股企业董事会对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进行任免,向区国资委备案。
(三)区国资委任命或者建议任命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良好的品行;
2.有符合职位要求的专业知识和工作能力;
3.有能够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不符合前款规定情形或者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企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区国资委应当依法予以免职或者提出免职建议。
第十九条 区国资委建立国有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体系。区国资委应当对其任命的企业负责人进行年度和任期考核,并依据考核结果决定对企业负责人的奖惩。区国资委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其任命的国有企业负责人的薪酬标准。
国有独资、控股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接受依法进行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第二十条 国有独资、控股企业的负责人,应当遵守企业章程规定,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取得其他非法收入和不当利益,不得侵占、挪用企业资产,不得超越职权或者违反程序决定企业重大事项,不得有其他侵害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区国资委依据国家规定的程序、方法,对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其所在的国有独资、控股企业的资产、负债和损益的真实性与合法性、重大经营决策以及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章 企业重大事项管理
第二十二条 区国资委负责指导国有独资、控股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审核批准其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的重组、股份制改造方案和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的章程。
第二十三条 区国资委依照法定程序决定其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等重大事项。其中,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分立、合并、破产、解散的,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区国资委依照《公司法》的规定,派出股东代表、董事,参加国有控股、参股企业的股东会、董事会。
国有控股、参股企业的股东会、董事会决定企业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任免企业负责人等重大事项时,区国资委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当按照区国资委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
区国资委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当将其履行职责的有关情况及时向区国资委报告。
第二十五条 区国资委决定其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股权转让。其中,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报区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区国资委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协调国有独资企业的兼并、破产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企业下岗职工安置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 区国资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拟订所出资企业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调控所出资企业工资分配的总体水平。
第二十八条 区国资委可以对所出资企业中具备条件的国有独资企业进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
被授权的国有独资企业对其全资、控股、参股企业中国家投资形成的国有资产依法进行经营、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被授权的国有独资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规范的现代企业制度,并承担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责任。
第六章 企业国有资产管理
第三十条 区国资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监管、清产核资、资产统计、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
区国资委协调其所出资企业之间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纠纷。
第三十一条 区国资委按照《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的相关要求,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促进企业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
第三十二条 区国资委对其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收益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对其所出资企业的重大投融资规划、发展战略和规划,依照国家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履行出资人职责。
第三十三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的重大资产处置,需由区国资委批准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
第三十四条 区国资委依法对所出资企业财务进行监督,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权益。
第三十五条 国有独资、控股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审计、企业法律顾问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
三十六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向区国资委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
第八章责任追究
第三十七条 区国资委不按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或者违法干预所出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未按照规定向区国资委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三十九条 国有独资、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并对其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受到撤职以上纪律处分的国有独资、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者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任何国有独资、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 国有独资、控股、参股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权利和义务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国有独资、控股、参股企业中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党风廉政建设,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和有关规定执行。
国有独资、控股、参股企业中工会组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制定的有关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行政法规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区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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